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曉玲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告 林寶秀
林寶蓮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
被 告 陳宇威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兼訴訟代理人 陳宇妍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部分面積五十八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寶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参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宇威
、陳宇妍就第一項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元供擔保,被
告林寶秀就第二項前段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貳元、第三項後
段已到期部分各期以新臺幣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該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寶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區○○○路
○○號)面積約30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林寶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
。嗣為下列訴之變更、追加: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林寶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位置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寶秀應給付原告40,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677元(見本院卷第68-69頁);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07年8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
為共同被告,並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林寶秀、林寶蓮、
陳宇威、陳宇妍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位置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第㈡項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186
頁)。查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原告追加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為共同被告,應予
准許。
二、被告陳宇威、陳宇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代號47⑴位置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寶秀應給付原告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77元。
二、陳述:
㈠系爭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參原證2);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47地號土地,有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可證(鈞院卷46頁)。 依鈞 院囑託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建造年代為70年左
右,可知系爭建物為 林木 所建,由林木原始建築取得所有權
。林木死亡後,由其女 陳寶桂 (從母姓)、林寶蓮、林寶秀
繼承系爭建物,陳寶桂於100年間死亡後,由其子女陳宇威
、陳宇妍繼承,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由被告林寶秀、林寶蓮、
陳宇威、陳宇妍等人所共有。被告林寶秀、林寶蓮之父林木
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4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47地號土地,核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
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寶秀辯稱系爭建物為
訴外人 林士 所建、被告僅係占有輔助人云云,無非臨訟杜撰
之詞。
㈡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
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參照);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
在自己之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似難謂有本
條之適用,蓋類此情形,已非建築房屋逾越界線之問題(前
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28、229頁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約莫1/2之面積位於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非少部分逾越系爭土地,參酌上開最
高法院及學說見解,此已非建築房屋逾越界線之問題,係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與民法越界建築規定無涉,被告引民
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第800條之1主張免為拆除,容有未恰。
㈢本案無權利濫用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惟按權利失效
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
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
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
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
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
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
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
,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58平方
公尺,占有比例甚多,且原告繼受系爭土地後於鈞院101
年度店簡字第82號原告與 王明山 間之拆屋還地訴訟中經測
量後始發覺系爭土地除遭王明山占用外,亦遭被告系爭建
物占用;斯時起,原告多次與被告商討,均未能達成共識
,無奈之餘始提起本件訴訟,故本案並無被告所辯之原告
長期不行使權利致使權利失效之問題。況乎,被告於系爭
土地附近並無自己之土地,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將為真正所有權人對其主張所有權當有認識,自無
所謂信賴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7地號土地,而被告未能舉證占有系爭
47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導致原
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被告林寶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寶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105條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7地號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47(1)位置面積為58平方公尺,以系爭47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1,400元/㎡,10%計算每年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8,120元,5年之不當得利為40,600元,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寶秀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按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600元(計算式:1,400元×58㎡
×10%×5年=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7元(計算式:1,400
元×58㎡×10%÷12月=677元)予原告。
貳、被告林寶秀、林寶蓮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之祖父 林仙桃 於日據昭和三年(民國17年)6月28日即
寄居在臺北州新店街直潭46番地(即46地號)上之系爭建物
內,可見系爭建物係100年前由當時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下稱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士或其父親
所建造,被告並未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始起造
人早已往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林士之子孫
所有,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非原始起造人之
繼承人,被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又系爭建物縱經修繕,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林士之子孫所有。
㈡被告之父林木於46年間自泰山鄉遷回設籍系爭建物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參被證4)。是退萬步言,
系爭建物至少於民國46年前即已存在,被告於00年0月00日
出生,系爭建物絕無可能係被告林寶秀所建。被告林寶秀只
是一直延續祖父林仙桃、父親林木住在現址,被告僅為系爭
建物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洵屬無
據。
㈢系爭建物係100年前許,由46地號所有權人林士或其父親所
建,系爭建物已存在100年許,堪認已有特別情事足以使人
正當信賴原告或其前手不欲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基於誠信原
則及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再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
建物及土地皆位於翡翠水庫水源保護區,屬禁建限建區,原
告縱收回系爭土地亦無法利用,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
信原則,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建物。
㈣若以上之主張皆無理由,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
800條之1、第774條至前條規定,免除拆除越界建物。
㈤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即便有理由,亦應以申報地價計算,
並非以公告現值計算,參酌原告與王明山間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本件被告即便要給付租金,應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5%計算始屬允當。
參、被告陳宇威、陳宇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
曾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外公(林木)、外婆很早就分家了,不知道房子是誰
的,印象中只記得是跟外婆一起生活,對外公完全沒有印象
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所
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現由被告林寶秀居住使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何?-
㈡系爭建物係由何人所建造?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宇威、
陳宇妍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範圍面積
58平方公尺:
㈠系爭建物經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結果,占用系爭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⑴部分面積計58平方公尺,有新店地
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複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46頁)。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47⑴部分面積為58平方公尺,應可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591號原告因欠債遭
查封拍賣事件,其拍賣公告僅註明「本件查封前由第三人王
明山占有,不點交。」,並未註明被告有占有情事;又
被告並非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第82號拆屋還地訴訟之當
事人,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在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逕行測
量並向原告告知被告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無權占有情事,
顯有重大違法、違誤。尤有甚者,本件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
複丈本件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詎106年8月16日新店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竟完全未為複丈測量,逕行作成複丈成果圖載
明「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58平方公尺」,其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及違誤,不得作為本件判斷、判決之依據,請求再囑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或新北市地政局測量本件是否有越界建
築情事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有之47地號土地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591號
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及經鑑定土地總價為
170萬元後,債權人於104年1月5日已撤回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調取103年執字第13459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所提拍賣公告註明「本件查封前由第三人王明山占有
,不點交。」云云,係屬有誤。
⒉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82號原告與王明山間拆屋還地事件
,經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王明山所有門牌號○○
○區○○○路○○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於測量47地號土地範圍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
發現系爭建物亦有占用47地號土地之情形,而告知原告上
情,亦屬常情。且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本院101年度店簡字
第82號拆屋還地事件並未就系爭建物為測量,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附圖即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
日店測土字第0396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4頁),被告辯稱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在被告不在場之
情況下,逕行測量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情事,係有違法、違
誤云云,委無可採。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本院於106年8月16日偕同兩造及新店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測量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45-46
頁)。被告辯稱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未經複丈測量,逕行
作成複丈成果圖載明「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58平方公尺
」云云,委屬無稽。被告請求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或新北市地政局測量本件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核無必要
。
二、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林寶秀、林寶蓮之父林木所建造,被告林
寶秀、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
㈠查系爭建物為地上二層,一樓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建築
物,二樓為磚造+輕鋼架屋頂之建築物,且外牆鋪貼二丁掛
磁磚,二樓頂搭設仿日式瓦片浪板,外牆磁磚及二樓水泥粉
刷新穎,使用之鐵窗、欄杆建材為不鏽鋼白鐵,狀態新穎等
情,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
1頁記載之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現況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2-43頁履勘照片、鑑定報告書第1頁、附件七照片)
。而系爭建物經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建造年代,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依空照圖影像之變化及系爭建物之建材鑑定研
判系爭建物之建造年代(最早可能存在時間)為70年左右,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
4頁)。被告林寶秀辯稱系爭建物係百年前所建造之建物云
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林寶秀雖辯稱其祖父林仙桃於日據昭和三年(民國17年
)6月28日即寄居在臺北州新店街直潭46番地(即46地號)
上之建物內,可見系爭建物係100年前由當時4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林士或其父親所建造云云。惟查:被告林寶秀、林
寶蓮之祖父林仙桃於日據昭和三年(民國17年)6月28日寄
居在臺北州新店街直潭46番地(即46地號)上之建物內,固
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參(本院卷第76頁),然並無證據證明
林仙桃所寄居之建物即為門牌號碼小坑一路41號建物。再者
,林仙桃於日據時期明治16年(即民前29年)00月00日出生
,而46地號所有權人林士於民前22年(即明治23年)0月0日
生,於民國47年8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6、165頁反面戶籍謄本),惟系爭建物之建造年代
(最早可能存在時間)為民國70年左右,是系爭建物顯不可
能係林仙桃或林士或林士之父所建造。被告林寶秀辯稱系爭
建物係其祖父林仙桃或林士或林士之父所建造,及受告知訴
訟人即林士之孫 林哲寬 到庭附和稱係林士所建造云云,均無
可採。
㈢次查,被告林寶秀、林寶蓮之父林木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
即民國6年)00月0日出生,林木於46年4月8日自臺北縣○○
鄉○○設○○○○○路0000號,46年12月13日遷籍居住新店
廣興里小坑路12號(71年1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鎮○○
○路○○號,下稱小坑一路41號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反面),可徵林木於46年12月13日始遷籍居住
於小坑一路41號址。再參被告林寶蓮於本院陳述:出生就住
那裡,原先的房屋為紅磚砌起來的房屋、門係古式兩片門片
用木拴鎖的,門外有兩個門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可徵林木於46年間遷籍居住(即被告林寶蓮、林寶秀幼
年居住)之小坑一路41號址之房屋,與
本件系爭建物顯非同一建物。是綜上系爭建物之外觀、結構
建材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最早建造年代為70
年間等情,堪認林木於46年間設籍居住之小坑一路41號房屋
已滅失,系爭建物應係林木另於原址所建造,林木為系爭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應可認定。
㈣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林寶秀、林寶蓮之父林木所建造,林木為
系爭建物起造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林木於85年10月30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戶籍謄本),而林木育有四女
,長女 林珠蘭 於37年12月24日即死亡,林木之繼承人有3人
,即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寶桂;又陳寶桂於100年3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宇威、陳宇妍;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反面、104頁反
面、105、137、138頁)。則林木死亡後,林木就系爭建物
之權利由被告林寶秀、林寶蓮及陳寶桂共同繼承,為系爭建
物之公同共有權人;又陳寶桂死亡後,陳寶桂就系爭建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由被告陳宇威、陳宇妍繼承,被告林寶秀、林
寶蓮、陳宇威、陳宇妍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權人,就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被告林寶秀辯稱僅為系爭建
物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應將坐落系
爭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寶秀、
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
如前述,被告林寶秀、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公同共有之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範圍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47地號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則原告本於系爭4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寶
秀、林寶蓮、陳宇威、陳宇妍拆除系爭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47⑴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核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建物;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第774條至800條規定
,免除拆除越界建物云云,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最早於民國70年間建造,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
100年前許,由46地號所有權人林士或其父親所建云云,
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法律規定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主
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及誠信原則,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云云,委
無可採。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76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
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
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則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始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
用餘地。查被告就系爭47地號土地之鄰地均無所有權,且
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範圍約達系
爭47地號土地面積1/2,被告並非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而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7地號土地,故
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並無正當
法律權源,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800條
之1、第774條至800條等規定,請求免除拆除越界建物云
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寶秀應給付原告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第
1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⑴部分58平方公
尺之土地,既如前述,而被告占有系爭47地號土地面積58平
方公尺,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對價,
即租用土地之租金。又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林寶秀居住使用,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寶秀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
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
有明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再按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
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如
附圖代號47⑴所示區域,面積共5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
林寶秀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101年5月23日起至106年5月
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前揭規定並審酌系
爭47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水源保護區,位處偏遠,
交通、生活機能不便(參本院卷第11-13頁照片)等情,認
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容有未洽,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較為允適。則被告林寶秀自101年5月23日起
至106年5月22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12元
(詳如附表計算),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代號47⑴部分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54元(計算式:224元/㎡×58㎡×5%×1/12=54,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6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主文第2項為附帶請│
│證人旅費│778元│求,不併算裁判費用│
│││,故訴訟費用全部由│
│││被告負擔。│
├──────┼────────┼─────────┤
│合計│4,638元││
└──────┴────────┴─────────┘
附表:
┌───┬───┬───┬──────────────────────────┐
│年度│申報地│公告地│原告請求被告林寶秀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101年5月23日│
││價│價│起至106年5月22日起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以下四捨五入):│
├───┼───┼───┼──────────────────────────┤
│101年│無│無│①101年5月23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7月又9天。│
││││②101年度、100年度皆無申報地價,亦無公告地價,參照99│
││││年公告地價230元/㎡之80%計算,申報地價為184元/㎡。│
││││③(230元/㎡×58㎡×年息5%×7/12)+(230元/㎡×58㎡│
││││×年息5%×9/365)=389元+16元=405元。│
├───┼───┼───┼──────────────────────────┤
│102年│無│230元/│①按公告地價230元/㎡之80%計算,申報地價為184元/㎡。│
│││㎡│②230元/㎡×58㎡×年息5%×1年=667元。│
├───┼───┼───┼──────────────────────────┤
│103年│││①103年、104年皆無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參照102年度公│
│∫│無│無│告地價230元/㎡之80%計算,申報地價為184元/㎡。│
│104年│││②230元/㎡×58㎡×年息5%×2年=1,334元。│
├───┼───┼───┼──────────────────────────┤
│105年│224元/│無│申報地價224元/㎡×58㎡×年息5%×1年=650元。│
││㎡│││
├───┼───┼───┼──────────────────────────┤
│106年│無│無│①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22日止計4月又22天。│
││││②106年無申報地價,亦無公告地價,參照105年度申報地價│
││││224元/㎡。│
││││③(224元/㎡×58㎡×年息5%×4/12)+(224元/㎡×58│
││││㎡×年息5%×22/365)=217元+39=256元。│
├───┼───┴───┼──────────────────────────┤
│合計││3,312元(405+667+1,334+650+256=3,3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