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MatthewUnderwood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MatthewUnderwood最
新身分證明文件(本國人請補正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外籍人士
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
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
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被告之住居
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
補正,即駁回此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