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慧煌
訴訟代理人 馮明美
被 告 朱芳儀
游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芳儀、游易達(以下合稱朱芳儀等2
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8萬元支付訴外人 謝薰霈 、曹泊
玄(以下合稱謝薰霈等2人)以取得弈昇撞球會館之經營設備頂
讓及經營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朱芳儀等2人返還借款。
嗣於民國108年5月9日追加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請
求朱芳儀等2人應返還代墊款或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59頁)
。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追加之代墊款或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係基於原告為朱芳儀等2人支付謝薰霈等2
人頂讓金18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出租 曹泊玄 ,供謝薰霈等2人經營弈昇撞球會
館(下稱系爭球館),惟因謝薰霈等2人經營不善,且積欠伊租
金等費用達11萬8699元,伊乃介紹曾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之朱芳
儀等2人接手經營系爭球館。嗣於106年12月24日伊與朱芳儀等2
人、謝薰霈等2人商討後,謝薰霈等2人同意朱芳儀等2人以18萬
元頂讓系爭球館內之生財工具及經營權,朱芳儀等2人繼續謝薰
霈之租賃契約,繼續經營系爭球館,並由朱芳儀與謝薰霈簽立
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託伊辦理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朱芳儀等2人且向伊借款
18萬元以支付頂讓金,伊同意後,由謝薰霈等2人當場交付系爭
房屋鑰匙一支予游易達收訖。伊立即於106年12月25日將系爭球
館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朱芳儀,並以謝薰霈積欠伊之租金、
水電費及稅金等11萬8699元,與頂讓金抵銷,並交付餘額6萬13
01元予曹泊玄,以履行伊應支付朱芳儀等2人之借款。惟朱芳儀
等2人嗣未經營系爭球館,亦未給付租金,自106年12月24日起
至107年1月23日終止租約日止,尚積欠租金3萬5000元、管理費
2000元、電費3973元,共計4萬973元。
㈡朱芳儀等2人向伊借款18萬元並委託 伊代墊 支付頂讓金,依據借
款及委任法律關係,自應返還18萬元及遲延利息。苟認為兩造
間無借款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朱芳儀等2人因伊代給付18萬元
頂讓金,亦受18萬元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故請求本院就上
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判命朱芳儀等2人給付18萬元及遲
延利息。另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朱芳儀等2人給
付租金、管理費及電費等費用4萬973元及遲延利息,如認兩造
間無租賃契約存在,朱芳儀等2人無正當理由在上開期間內使用
系爭房屋,亦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請求朱芳儀等2人如
數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電費、管理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伊等 未曾向原告借款或委託墊付頂讓金。原告急欲
讓謝薰霈等2人遷出系爭房屋,乃稱願代墊頂讓金18萬元,但伊
等認為頂讓之其餘條件並未協商清楚,亦欠缺資金,尚無付款
意願,因而拒絕原告代墊頂讓金。原告為達使謝薰霈遷出系爭
房屋之目的即擅自支付18萬元予謝薰霈等2人。故兩造間並無委
任或借款關係,原告依據委任或借款關係請求伊等返還18萬元
,為無理由。且伊等迄今並未開始經營系爭球館,亦無受有利
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所據。又伊等並未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伊等僅取得一把系爭房屋鑰匙,其餘鑰匙則由原
告持有,原告同意交付鑰匙以方便伊等查看系爭球館現狀而已
,兩造間實無租賃關係,原告請求伊等給付租金等費用,為無
理由,且伊等迄今未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亦無受有利益,原告
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朱芳儀等2人於106年12月24日以18萬元為代價,自謝薰霈等2人
受讓系爭球館之營業設備及經營權,並由朱芳儀與謝薰霈簽立
系爭轉讓契約書及系爭委託書,約定謝薰霈於收到朱芳儀交付
18萬元,立即委託原告辦理營業登記轉讓予朱芳儀等情,有系
爭轉讓契約書、系爭委託書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06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4頁)。
㈡朱芳儀、謝薰霈於106年12月24日將其證件交付予原告辦理商業
登記變更,系爭球館之負責人於同年月25日變更為朱芳儀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2月25日新北經登字00000000
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規費收據可稽(見司促卷第5
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01頁)。
㈢原告以謝薰霈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稅金等11萬8699元,與頂
讓金抵銷,並交付謝薰霈等2人6萬1301元(由曹泊玄代為受領
)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106年11月至12月電費繳費憑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繳費明細、收據聯、核定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書、台灣自來水公司106年12月繳款憑證
、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7頁)。
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游易達於106年12月24日經原告同
意而持有該房屋之鑰匙,嗣於107年1月23日游易達將該鑰匙放
置在系爭房屋之信箱返還予原告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49頁)。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委任、借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朱芳儀等2人給付
伊18萬元,是否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朱芳儀等2人給付伊4萬
973元,是否為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朱芳儀等2人委任原告代墊頂讓金18萬元,原告請求朱芳儀等2
人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朱芳儀等2人與謝薰霈等2人同意系爭球館設備及經
營權頂讓,由朱芳儀及謝薰霈具名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等情,
故朱芳儀等2人自有給付謝薰霈等2人頂讓金18萬元之義務。且
證人謝薰霈於審理時結證稱:簽轉讓契約時,伊、曹泊玄及兩
造在系爭球館,討論最後決定18萬元,游易達說拿不出這筆錢
,原告就說先代墊,讓店能繼續營運,游易達答應,所以才會
簽轉讓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0頁)。證人曹泊
玄於審理時結證稱:簽約當天,伊、謝薰霈及兩造在系爭房屋
討論錢的事情,原告說他全部結算完之後再約,拿現金給伊等
,當時朱芳儀等2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再觀系爭委託書明載謝薰霈於收到18萬元後,即同意原告代
理伊辦理商業登記變更。復參朱芳儀、謝薰霈均在106年12月24
日即交付變更登記所需資料予原告,原告並在翌日辦妥變更登
記等情。足見,謝薰霈等2人係在確認可收取18萬元頂讓金後始
同意變更系爭球館之商業登記,而朱芳儀等2人與謝薰霈等2人
已當場交付變更登記所需資料,朱芳儀等2人與謝薰霈等2人就
頂讓金之支付,顯已有約定,謝薰霈等2人已確認可收取頂讓金
,否則斷無在尚未收到頂讓金前即同意交付證件資料辦理商業
登記變更。復以兩造不爭執,謝薰霈等2人確實積欠原告房租等
費用達11萬8699元,及游易達於106年1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
提醒原告結算謝薰霈等2人所欠費用時應留下消防費用7050元(
本院卷第171頁)等情,及證人曹泊玄證實,扣除應給付原告之
租金等費用,餘額已由原告給付完畢等情, 益徵 ,朱芳儀等2人
確實有同意原告以其與謝薰霈等2人間之債權抵銷後給付餘額之
方式,代墊頂讓金之事實。
⑵朱芳儀等2人雖辯稱在原告尚未代墊前曾經阻止原告云云,惟此
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朱芳儀等2人亦未具體陳明在何時以何方式
阻止原告代墊頂讓金,且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朱芳儀等2
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⑶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謝薰霈尚積欠原告租金、水電費及稅金
債權11萬8699元,且經曹泊玄證實原告已交付現金6萬1301元由
曹泊玄代為收受等情,因此,原告確實已代墊頂讓金18萬元等
情,亦堪認定。朱芳儀等2人既委任原告代墊頂讓金,原告亦已
支出代墊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朱芳儀等2人自應償
還代墊費用。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朱芳儀等2人應給付
伊代墊之18萬元頂讓金,為有理由。
⒊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借款、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擇一有利於原告之法律關係,判命朱芳儀等2人給付18萬元,本
院已依據委任法律關係判命朱芳儀等2人應給付18萬元,就借款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無庸再予論述。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法律關係,朱芳儀等2人所受利益亦非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請求朱芳儀等2人給付4萬973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 按伊 與謝薰霈等2人間租約條件繼續承
租系爭房屋,此為朱芳儀等2人所否認,且觀原告於105年8月出
租系爭房屋予朱芳儀等2人,或106年3月出租系爭房屋予謝薰霈
等2人時,均曾簽立書面契約書(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又原告尚在106年12月24日即叮囑朱
芳儀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到場,如當日談成頂讓即可當場在轉讓
契約蓋章等情(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如兩造有意在朱芳儀
等2人受讓系爭球館營業器具後按照謝薰霈等2人之租約由朱芳
儀等2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應無不準備租約以當場簽立之
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已成立租約
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云云,應非可
採。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朱芳儀
等2人給付租金等費用,應屬無據。
⒉謝薰霈等2人之系爭球館營業器具本即位於系爭房屋內,並由謝
薰霈等2人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之方式代為實際交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鑰匙之交付係經其同意。
是朱芳儀等2人受讓之營業器具繼續置放於系爭房屋內既為原告
所同意,朱芳儀等2人即非無法律上之理由而受有利益,原告請
求朱芳儀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未合,應屬無據。至於管理費給付之義務人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有給付義務,原告
此部分支出並非原告之損害,且原告與朱芳儀等2人亦無約定由
朱芳儀等2人負擔管理費,故原告請求朱芳儀等2人給付管理費
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給付電費部分,兩造不爭執朱芳儀等2人
頂讓系爭球館後,並未在系爭房屋營業,而僅保留系爭球館營
業器具頂讓後在系爭房屋中之狀態等情,故顯不可能有應由朱
芳儀等2人負擔之電費發生。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發
生之電費為朱芳儀等2人使用所致,因此,原告請求朱芳儀等2
人給付電費,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得請求給付部
分,請求加計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本
件支付命令於107年5月5日送達朱芳儀等2人而受催告(於107
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應於同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26頁、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
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