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許恆毅 (即 許淵波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許淵波簽訂予備金申請書第18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訴訟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淵波於民國92年9月2日與伊
訂立予備金現金卡貸款,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以
上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整為15%。被繼承人許淵波於94年2月19日死亡,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
、催收帳卡、予備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許
淵波於94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96年5月2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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