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金小字第2號
原 告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立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如
蘇詠心
柯家茵
被 告 陳拱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期權交易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3日向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伊從事選擇權及期貨交易。依106
年5月15日修正之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於系爭帳戶內權益數低於所有倉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伊
應通知被告為盤中高風險帳戶,被告必須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
需之保證金,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或未能於約定時間消除前
一營業日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時,伊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程序,且無論伊有無代為沖銷,其權益數為負數部分,均由被
告承受及補足。又系爭帳戶107年10月9日留倉部分,因臺灣期
貨場開盤指數下跌,致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1日當日盤中之風險
指標低於25%。伊立即以簡訊通知被告,並確認被告未補足保
證金後逕行代為沖銷。而於沖銷後,系爭帳戶權益數為負數,
被告應補足新臺幣(下同)5萬8879元,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107年10月10日夜間因美國股市暴跌,導致系爭帳
戶之風險指標已遠低於25%,原告未按規定通知及處理,遲至
107年10月11日臺股開盤前才通知伊風險指標低於25%。於107
年10月11日開盤時,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已遠低於25%,原告應
立即代為沖銷,卻遲至開盤6分鐘後才下單成交,已屬違約,
並有嚴重違法疏失。因此,系爭帳戶所生之額外虧損5萬8879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99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委託原告為其
從事選擇權及期貨交易。並約定於系爭帳戶內權益數低於所有
倉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原告應通知被告為盤中高風險帳戶
,被告必須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盤中
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或未能於約定時間消除前
一營業日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時,原告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
業程序,且無論原告有無代為沖銷,其權益數為負數部分,均
由被告承受及補足等情,有開戶文件及約定條款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650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至第45頁)
。
㈡系爭帳戶107年10月9日留倉部分,於同年月11日盤中之風險指
標為5.77%,不足之保證金為19萬8679元。107年10月11日上午
8時45分期貨交易市場開盤,原告於8時46分25秒以簡訊通知被
告補足保證金,於上午8時47分49秒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之營
業員,其無法補足保證金,原告於同日上午8時50分54秒至55
秒間代為沖銷完成交易。於沖銷後,系爭帳戶權益數為負數,
不足金額為5萬8879元等情,有系爭帳戶買賣報告書、砍倉追
繳紀錄表、代為沖銷成交明細、違約申報畫面截圖、台北西松
郵局第1531號存證信函、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簡訊、電話通話
內容譯文、期貨商交易風險控管機制可稽(見司促卷第47頁至
第57頁、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㈢107年10月10日為國慶日,原告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休市1日等情
,有原告107年9月28日台期交字第10702015550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97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依系爭約定,主張系爭帳戶於代為沖銷
後仍有虧損,請求被告給付5萬8879元本息,有無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11日盤中風險指
標低於25%,原告代為沖銷交易後,帳戶內仍有不足5萬8879
元,依系爭約定,被告應補足之。
㈡被告雖辯稱107年10月10日夜間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已遠低於
25%,原告卻遲至107年10月11日才通知云云。然如不爭執事
項㈢所示,107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原告休市1日,於當日
未通知被告或代為沖銷,非可歸責於原告,難認有疏失。又於
翌日(即11日)上午8時45分許開盤時,原告於上午8時46分25
秒以簡訊通知被告,並於上午8時47分49秒確認被告無法補足
保證金後,隨即於上午8時50分55秒代為沖銷完成交易,原告
於開盤後6分鐘內即完成代為沖銷,應認屬合理之作業期間,
並無延滯之疏失。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虧損,可歸責於原告遲至上午8時50分
代為沖銷云云。但期貨交易須有買賣雙方始可成交,縱原告提
前代為沖銷,如無相對之買方與賣方,仍有無法成交之風險,
縱使成交亦無法保證沖銷結果仍有風險指標25%之剩餘款。被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應於開盤後若干期間內完成代為沖銷
,始為合理,且如原告於上午8時45分即代為沖銷,系爭帳戶
將不致發生虧損。被告上揭所辯,應無足採。是原告依系爭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8879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01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887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及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
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