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5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妤
被   告  黃少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8日將其於101年1月12日
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增高額度及清償期限,並約
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3.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
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合計5,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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