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夢旋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廖仲一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徐夢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參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廖仲一
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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