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訴人 楊和炳 被上訴人 江沛林 原名: 江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6樓房屋(以下簡稱「6樓房屋」),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鍾珮玲 所承租,臺北市○○○路○段○○號7樓(以下簡稱「7樓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間買受7樓房屋後,將其室內裝潢、公共管線配備等予以變更,並將原先浴廁室位置移設於6樓房屋臥室上方。但上訴人施工之際,未做好防水層,又因給水、排水管線滲漏,致6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滲漏,被上訴人所有之寢具,因而毀損,且被上訴人須放置水盆以承接漏水,每天晚上亦無法安眠,精神上感到痛苦,多次向上訴人反應,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嗣於99年8月16日委請抓漏專家勘查後,發現應係7樓房屋地板未做好防漏工程所致。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寢具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天花板滲漏水致每日無法安眠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6樓房屋滲漏原因之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由第七項㈠㈡㈢之情形研判,臺北市○○○路○段○○號6樓平頂漏水之原因為,直上戶(10號7樓)地板中之冷水管漏水所造成。而其修復費用(含直上戶(7樓)重新按裝冷水管及6樓之損害修復)共新臺幣102,050元正」,顯見鑑定結果並未確實指明冷水管係7樓之專有部分,只是指明位置,且7樓房屋地板中之冷水管也是6樓房屋天花板中之冷水管,熱水管係7樓之專有部分,上訴人可以認同,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基於實地勘驗及關閉水、熱水管予以實驗,因而認定漏水之原因應非熱水管漏水所致,可見該冷水管非上訴人所專有,原審認定該冷水管為上訴人所專有,顯有違誤。另上訴人於鍾珮玲反應有漏水現象時,即委請訴外人言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人員 王朋騰大佳工程公司人員 宋水源 進行修繕,完工之後宋水源並與鍾珮玲會勘兩次,宋水源亦曾說明6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與7樓房屋並無直接關係,可見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不法與過失行為,原審判決亦不備理由。上訴人買受7樓房屋時,屋況即為如此,並未作任何變更,而造成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之原因甚多,被上訴人僅以臆測推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鍾珮玲於99年5月24日已向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就6樓房屋漏水糾紛申請調解,明知6樓房屋有漏水瑕疵,竟仍於同年6月5日將6樓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上訴人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向鍾珮玲請求。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漏水以致無法安心入眠,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無法安心入眠之原因諸多,與個人體質、工作壓力有關,並非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所為與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6樓房屋(即「6樓房屋」),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鍾珮玲所承租,臺北市○○○路○段○○號7樓(即「7樓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7樓房屋漏水,致其居住在所承租之6樓房屋內,精神上感到痛苦,並致其寢具毀損,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7樓房屋漏水,致其居住在所承租之6樓房屋內,精神上感到痛苦,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
㈠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鍾珮玲所有之6樓房屋及上訴人所有之7樓房屋均係屬地下1層、地上12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6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有滲漏剝落,水滴潤濕其床鋪寢具之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3張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8、9頁)。而6樓房屋天花板滲水之原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度士簡字第403號鍾珮玲與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由第七項㈠㈡㈢之情形研判,臺北市○○○路○段○○號6樓平頂漏水之原因為,直上戶(10號7樓)地板中之冷水管漏水所造成。而其修復費用(含直上戶(7樓)重新按裝冷水管及6樓之損害修復)共新臺幣102,050元正」,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4月15日100(15)鑑字第700號鑑定報告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80頁),足見6樓房屋漏水係因7樓地板中之冷水管漏水所致。上訴人雖否認該冷水管係7樓所專有,惟上訴人於原審中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自承:6樓進入7樓的冷水管,是給7樓全部的共(供)水,冷水管,是我們在使用的」、「是公共管路分給每一樓,是我們的管路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堪信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確係因7樓管有之冷水管漏水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專有部分予以修繕、管理及維護,而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之情形,既係因7樓房屋冷水管漏水所致,顯見上訴人管理7樓房屋內之管線設備,確實有所過失。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7樓房屋管線設備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發生,而無過失,且該過失與6樓房屋滲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6樓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過失或不法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管有之7樓房屋冷水管漏水,造成被上訴人居住之6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滲漏,被上訴人並因此與鍾珮玲終止租約,可見上訴人所有之7樓房屋冷水管漏水致被上訴人承租之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已造成侵害(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情節並非輕微,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自非無據。又本院審酌6樓房屋滲漏情形、持續期間、及99年度上訴人持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投資所得,但被上訴人僅有薪資所得約40餘萬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並無不當,亦稱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承租之6樓房屋,係因上訴人所有之7樓房屋冷水管漏水,以致天花板滲漏,影響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蒨儀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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