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秉廉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94、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
6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2月21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王秉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起,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如上述),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晚上8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街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及路檢勤務,見其神色慌張、形跡可疑予以攔檢,復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且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秉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20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3457號)各1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為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起,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但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94、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6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2月21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兼參酌被告當庭表示法院判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會認為施用毒品不划算等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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