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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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 李宜璇 訴訟代理人 李耀坤 被告 劉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30,243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第169號卷)。原告復於101年2月7日以民事訴訟起訴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820,367元,然因其不欲補繳裁判費,故於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聲明部分仍援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水門旁工廠內,飲用啤酒、高粱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八德路3段158巷時,未注意原告李宜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即八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致原告遭被告迎面撞擊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震盪、脾臟撕裂傷、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後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眼球挫傷、血尿、左側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醫藥費83,543元、看護費388,000元、車輛維修費25,500元、求醫交通費3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3,530,24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用、車料維修費、交通費用之金額均無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沒有辦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擊成傷,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震盪、脾臟撕裂傷、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後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眼球挫傷、血尿、左側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等傷害,且其機車亦受損需維修,又被告因前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務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藥費83,543元、看護費388,000元、車輛維修費25,500元、求醫交通費33,2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醫療門診收據、沙鹿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530,243元(計算式:83,543+388,000+25,500+33,200=530,243),應予准許。
(二)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期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身體上受有嚴重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曾任東風電視台節目記者、友松製作公司後製人員,現任職台灣電視公司助理導播,每月月薪約24,000元;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扶養一個國中二年級之非婚生女兒,業據兩造當庭 陳明 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正值花樣年華,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身體遭受上開傷害需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其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0,2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