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原告 胡仲凱 特別代理人 李家芳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告 胡鍾齡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子,現年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一極重度多重障礙之人,於76年9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坐或立,24小時均須臥病在床,無任何勞動能力及收入,亦無財產,為低收入戶,生母 徐華雲 於66年間死亡,平常由親戚輪流看護,現由任職看護之阿姨李家芳於閒暇時就近照顧,須雇用全天看護以維持生活,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7,950元,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係原告之父親,經濟富裕,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卻從未負擔扶養原告之責任,原告生活困頓,申請社會補助,亦因有法定扶養義務人致部分補助無法再領取,為此求命判決被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7,9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0年5月19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7,9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齡72歲,無業且無收入,罹患惡性淋巴腺腫瘤,需終身追蹤治療,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積欠國泰世華銀行8,172,386元,每月須償還本息66,440元,目前舉債渡日,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扶養原告之能力。又被告縱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因被告目前之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負擔扶養義務,將使被告之生活不能維持,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父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受扶養之必要,及被告有無扶養之可能?被告是否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有無受扶養之必要,及被告有無扶養之能力?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2、原告係一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自76年9月23日起領有殘障手冊,因疾病導致四肢肢體失調無法自行行動(包含坐與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並需電動床,宜長期復健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殘障手冊、臺大醫院診斷證證明書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148號卷第19-20頁),足認原告確無謀生能力。
而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自100年5月起至12月止,每月領有之社會補助合計14,400元,101年1月起為每月8,200元,已據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李家芳 陳明 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堪認原告之身體狀況確需人照料,而其每月之收入,並不足以維持基本之生活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3、被告在97年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723,643元,99年投資股票之財產總額為7,276,990元,股利所得為1,135,947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95頁),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00年5月17日前,名下尚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370建號(即門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張芳照,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8-32頁);100年3月31日在花旗銀行之活期存款有1,276,957元,亦有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相當寬裕,生活富足,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於原告起訴後,迅速處分財產,造成名下財產所剩無幾之情形,係刻意隱匿財產,迴避扶養原告之義務。
4、被告雖另以:高齡72歲,無業且身罹惡性淋巴瘤,每月須清償近7萬元之債務,辯稱無扶養原告之能力云云。惟被告經濟寬裕,已如前述,而依其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示,被告早在98年
5月前即已罹患惡性淋巴瘤,且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至103年5月11日,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其在99年間投資股票之財產總額高達7百多萬元,顯見惡性淋巴瘤並未影響其投資,且其既領有重大傷病卡,就診應有重大傷病補助,被告亦未提出其所謂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之證明,所辯負擔龐大醫療費用云云,並無可取。而系爭房地至100年5月間雖仍有長期擔保貸款餘額6,478,347元及短期透支2,021,653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函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以被告之財力,負擔每月近7萬元之貸款,並不致於使其陷於生活困難,故辯稱無扶養原告之能力云云,洵無可取。
(二)被告是否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
1、按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為民法第1120條但書、第111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2、兩造對於扶養費之給付既不能協議,原告請求法院定之,即無不合。原告自陳在76年9月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24小時臥床,平時由親戚輪流看護,現由任職看護工作之阿姨李家芳利用閒暇時就近照顧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148號卷第4頁),足見原告雖24小時臥床,但只需固定時間翻身、換護墊、提供飲食,並無全天看護之必要,而以原告提出之生活開銷明細表所示,原告每月請人代勞照顧看護13次,每次2小時,居家看護為72小時(見本院卷二第82頁),故原告每月所需之居家看護應以72小時為適當,每小時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 彭婉如 文教基金會之收費標準為每小時260-300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其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應以21,600元(每小時以最高300元計)為合理。又原告目前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950元,故維持原告每月之生活基本費用,應以39,550元(計算式:21,600+17,950=39,550元)為必要,扣除原告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100年5月至
12月為14,400元,101年1月起8,200元)後,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5,150元,自101年1月起為31,350元。
3、被告在原告起訴前有數百萬元之流動現金,且年投資有上百萬元之獲利,負擔原告每月31,350元之扶養費用,對其生活雖有影響,但不致於發生重大之惡化,故辯稱負擔扶養義務,將使其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洵無可取。
四、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25,150元,自101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1,350元(至本院判決時已到期之扶養費合計249,297元,計算式:186,597+62,700=249,29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2項、第127條第2項所明定。為督促被告履行,應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4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