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林永吉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燕嬌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劉燕嬌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203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0334號所為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雖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03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用為由,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請。然異議人係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向鈞院聲請補發99年度司促字第02287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該補發確定證明書迄於100年12月30日始送達於異議人,故異議人於101年1月2日早上即將前開確定證明書呈報於法院,惟於同日下午卻收到原裁定,實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參予分配無須繳納執行費用之規定不符云云,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之立法理由:「民事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執行,以使特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與破產係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執行,使總債權人平等受償不同。因之,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宜告其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況無執行名義者,坐享分配執行之成果,亦屬不公。且衡諸實務,不乏不肖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勾串親友,偽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輒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落空。此種日形嚴重之詐害債權情形尤須遏止,爰將本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無執行名義者得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予以刪除,俾能確保真正債權人之權益。至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債權恆屬真實,自不能與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同視,其參與分配之權利,仍應維持。依同法第50條之1、第80條之1及第98條第3項所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普通債權人就附有優先受償權負擔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所得金額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其結果,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且優先受償權人就執行之金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無害,自不許任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於本條第2、3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可知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所指之債權人為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於普通債權人並無適用。再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式,且於聲明參與分配者,亦有適用。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程式者,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8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已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燕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1、21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35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再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惟因未繳納執行費用,亦未具前開支付命令之附件及確定證明書,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北院木100司執進字第120334號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執行費用及支付命令之附件及確定證明書。因異議人於100年12月21日收受前開函文後,未於7日內補正,本院即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03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異議人則係於原裁定送達前,完成補正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行為,此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20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審核無誤。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其係於原裁定送達前,補正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並以其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地再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其為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而得優先受償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無須繳納執行費用為其異議之主要論據。惟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購屋借款抵押債權,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1、21之1、21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35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建物,於88年6月9日為異議人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債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此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2號等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而本件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係以相對人於88年5月31日為購屋,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其借款185萬元,相對人迄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是異議人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購屋借款抵押債權既已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則該支付命令應僅屬一般債權,亦即異議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僅具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是異議人主張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適用,顯屬無據。
㈢本件異議人對於已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
制執行,因其債權為普通債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適用,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即須繳納執行費。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即屬未具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而仍未繳納,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異議人於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中固應提出證明文件,惟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受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為原第一審法院時,未經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是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872號支付命令正本之附件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由,而裁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容有未洽。然因異議人有未依限遵期補繳執行費之情形,其聲請仍屬欠缺必備之程式,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所為本件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