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訴人 吳東霖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鄒仲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超過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六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5年9月23日及86年6月19日與其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VISA及MasterCard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消費之本金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萬1067元,其中15萬8239元元部分,應自8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抗辯,然於本院提出書狀補陳:其僅有使用系爭MasterCard信用卡,並未使用被上訴人發行之VISA信用卡。而系爭MasterCard信用卡上之使用期限為86年6月至88年6月,並註明上訴人加入該會員契約期間為MEMBERSince1996,故訂約日應為85年6月,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5年9月23日。又該信用卡既於85年6月訂約,至今100年10月顯已逾15年又3個月,依民法第125條,已逾一般債權15年之消滅時效,故系爭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另依民法第126條,被上訴人所求償之系爭利息,亦早已逾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曾向金門地方法院請求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則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訴之撤回而視為時效不中斷。另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撤銷前揭訴訟,依法視為自始無效。再依民法第110條,依被上訴人所呈上訴人所有信用卡消費明細,皆整合於同消費帳單,則足證被上訴人既已撤銷一部,依本法規定,則足證全部皆為無效,系爭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卡款本金及其利息之判決,均應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亦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1067元,及其中15萬8239元,自8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85年9月23日及86年6月19日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該行之VISA及MasterCard信用卡使用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附卷為證(本院卷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一、二號信用卡申請書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訂有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堪信真實;上訴人空言其僅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MasterCard使用云云,自不足採。又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二張信用卡消費日期係自85年9月23日起至87年12月23日,有系爭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三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對其積欠有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亦堪信真實。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
按民法第125條本文固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定。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日期固分別為85年9月23日及86年6月19日,然被上訴人之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款請求權,並未立即發生,而應自系爭信用卡約定之清償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始得行使之,此觀前揭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明。再查,系爭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欠款,85年9月23日起至87年12月23日之最後消費日止,上訴人係以繳交最低金額,而致循環利息之產生,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詳原審卷第6頁)及被上證三號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自明。換言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上訴人無法依約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時,被上訴人始得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一次請求之。準此,被上訴人自88年1月29日得一次請求系爭信用卡本金消費款之日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100年7月7日(詳原審卷第3業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止,尚未滿15年,是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5萬8239元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法未合,自不足採信。
㈡關於系爭信用卡款利息部分: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未依約向被上訴人繳納簽帳消費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上訴人清償簽帳消費款之前,每月均發生新的利息債權(遲延給付後轉為遲延利息債權),應屬獨立發生之債權,每期之利息債權(含遲延利息債權)各別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是縱認上訴人就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亦不生得拒絕給付全部利息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未曾對上訴人為清償債務之請求(其固曾於100年3月28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然業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此部分於後段審酌之),則95年7月8日(即原審卷第3頁收狀戳所示100年7月7日起訴日往前追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5年期間經過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此範圍而為之時效抗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消費卡款本金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5年7月8日起算之,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罹於時效,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其他之民法第111條(上訴人誤引為第110條)、114條之抗辯部分:
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3月28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然業經撤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證3、4號附卷,依前揭說明,該訴視同未起訴,是被上訴人嗣於本院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為被上訴人之訴訟權,撤回訴訟屬訴訟行為之一,與上訴人抗辯之民法第114條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意思表示撤銷);或同法第111條之法律行為一部無效之效力規定,分屬二事,上訴人對此顯有誤解,所辯並不足採,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利息請求權,於超過五年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有據;至於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8239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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