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宇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12、2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宇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一)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向他人租用機車,明知未繳付租金,且已遭討還該機車,仍拒不還該機車,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1612卷第21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侵占之機車,已為警扣案發還告訴人(參見偵21612卷P77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本院112年5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2號112年度偵字第26197號被告葛宇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宇庭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2時30分,向 郭俊麟 所經營之 騰駿 機車行(名義負責人為郭俊麟之妻 李嘉博 ),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租賃期間至112年7月28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惟葛宇庭繳納至111年12月21日後,即未繳納租金,郭俊麟於112年1月20日左右,傳簡訊要求葛宇庭返還本案機車,葛宇庭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本案機車,拒不返還給郭俊麟,而持續將本案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因郭俊麟報案後,員警於112年3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民生路口,發現葛宇庭騎乘本案機車闖越紅燈,而將其攔停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俊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葛宇庭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俊麟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商業登記抄本、騰駿機車租用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葛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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