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于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于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于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 張庭菘 正在執行公務,竟對警員當場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警員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6號被告梁于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于廷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因酒醉發出巨大拍門聲響,遭住戶報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張庭菘到場處理,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於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張庭菘,當場侮辱稱「他媽的,你什麼身分?笑死人,穿制服很大尾嗎?林杯做警察就好啦(臺語)」等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于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勤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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