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來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天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述(見本院交易卷第35-4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交叉路口貿然左轉彎,因而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調解條件認知歧異(見偵卷第73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目前之健康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9、40、45、47頁),及告訴人就本案所陳述之量刑意見、因本案所受之影響(見本院交易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被告何天來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來於民國112年1月3日10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草屯往大里方向行駛(即南往北),途經同路與育成路交岔路口,依綠燈號 誌正 欲左轉之際,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 朱建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大里往草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正欲直行穿越育成路時,何天來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朱建仲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朱建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朱建仲委任 林思瑜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天來對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朱建仲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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