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吳格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吳格林(下稱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本件卷證資料已經調查充足,而被告年邁之祖父母亟需其照料,有親情約束,信被告於此情形並無逃亡之可能,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逃亡事實;(二)被告於偵査程序中已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願於審理程序中對涉犯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本案卷證資料充足,被告亦無傳喚證人,被告自無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三)被告僅係一時失慮方誤觸法網,惟本案相關犯嫌皆已經逮捕,犯罪組織業已瓦解,被告並無可能繼續實施犯行,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若僅以被告本件涉犯多次犯行、同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等事由,即認被告具反覆實施之虞恐非妥適,對於被告亦恐嫌過苛;(四)衡量比例原則,應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具保狀之當事人欄雖係載有「被告吳格林」、「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惟查本件聲請狀之狀尾並無被告吳格林本人之簽章或捺指印,而僅蓋有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之印文乙枚,是本件具保聲請應係由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為被告聲請,且周仲鼎律師又係被告之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按,爰逕列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而其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被告行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坦承部分犯行,並經審酌卷內事證,認其確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以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 林正偉 之關係、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及相關事證不符,尚待審理釐清,並援引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就所「指
揮」或「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際內部管理與分工之人員與方式,供述顯有避重就輕,而與相關共犯所述情節不盡相符之情形,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招募、指揮部分車手之人,實已有隱身幕後,而屬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定層級之人,堪認被告對於車手工作內容相當熟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年邁之祖父母亟需其照料云云,縱其
情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上開被告家庭狀況之因素,依法尚非得以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另聲請意旨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此情為羈押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