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60、280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42、843、8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錦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6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錦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蕭羽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法大字第11110785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112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 彭千芬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 陳逸芯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 鄭慧琳 』、『菩提』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 賴苡恩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 林玲珍 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SIM卡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彭千芬、陳逸芯、 邱俊傑 、賴苡恩、林玲珍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於110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衡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縱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固屬有別,二者之罪質與法益侵害程度亦有差異,惟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屢經入監執行,理當改過悛悔,期待其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卻仍漠視法紀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甚明。是綜核全案情節,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註冊電支帳戶之驗證簡訊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阿義」,進而使該等SIM卡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SIM卡予「阿義」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