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閔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6、387、388、389、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政閔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並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原審合議庭評議,改由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而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9日中檢介仁112請上237字第112905043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7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許熾濚 迄今尚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67頁)。顯見上訴人就原審所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上訴人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 李榮豐 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李榮豐等6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且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許熾濚和解之情事,量刑應屬妥適。
三、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之情事,是上訴人徒以前揭事由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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