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龍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48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龍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龍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月部份),雖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李龍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該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表】:受刑人李龍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僅就有期徒刑2月部份聲請)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6日①110年1月11日;②110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號11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9日112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號112年易緝字第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6日112年4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4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126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80號(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