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29號聲請人 蔡淳仁 相對人 蔡王桂媛 特別代理人 鄒夢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鄒夢婷代為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王桂媛繼承 蔡庭鏗 公同共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王桂媛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 經鈞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蔡淳仁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蔡淑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因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蔡庭鏗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死亡,遺有財產,聲請人蔡淳仁、關係人蔡淑仁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蔡庭鏗之繼承人,乃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任鄒夢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今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與關係人蔡淑仁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蔡庭鏗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且該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為此,爰依法請求許可特別代理人鄒夢婷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詳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4號監護宣告卷宗、112年度司監宣字第92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而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特別代理人鄒夢婷欲代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對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上開受監護人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