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祝魁均
       林子宸
送達代收人 陳立果
被   告  林鼎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鼎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7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7公里北上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建良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07
元(其中零件費用13,107元、工資費用5,8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907元(其中零件
費用13,107元、工資費用5,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26頁
)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至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發生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則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華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
用共18,907元(其中零件費用13,107元、工資費用5,800元
)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
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
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7年2月23日,
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個月又8日,則應以2年2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
應為8,3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3,107÷(5+1)≒2,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107-2,185)×1/5×(2+2/12)≒4,7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3,107-4,733=8,374】,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5,800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14,174元(計算式
:8,374+5,800=14,1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本件起
訴狀於108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嘉里派出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婉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