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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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指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榮於民國103年7月23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口,因失業心情欠佳,見鄰居 彭莉珍 與 麥桂美 、 黃冬秀 、 包玉櫻 、 林惠美 等人在該處聊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指揮刀作勢刺向彭莉珍,以此方式使彭莉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嗣經彭莉珍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陳志榮所有指揮刀1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彭莉珍、證人即目擊者麥桂美、黃冬秀、包玉櫻、林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失業心情鬱悶,即逕以持指揮刀作勢刺向告訴人以紓解,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為己之樂,忽視他人安居樂業、自由之權利,行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持刀械未開封,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指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