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399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7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富雄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輔仁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蔡玉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側保險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左臀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郭育秀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