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傳宗為 陳雅華 之胞兄,告訴人 黃景巖 為陳雅華之配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因告訴人欲探視小孩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看你娘啦?看,幹!」、「抱你娘啦」、「家你娘」、「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數次,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左上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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