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上訴人 劉古梅妹 被上訴人許炘典
石 孔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上訴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該裁定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具狀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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