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上訴人 楊依宸 (原名 楊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楊依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想像競合犯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依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法則併為實體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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