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原告 吳建樺 被告 吳錦信 被告御品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獻 被告蔡瑞獻即 泓威 工程行被告簡合發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9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條款第四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1,934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1元(計算式:13,474元×1/3=4,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