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三號抗告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柯政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固經本院著有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然此所稱「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於上訴程式不備之情形,係指在未經原命補正法院裁判以前,上訴人雖可隨時補正,然一經該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判駁回後,即應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自不得認其補正仍屬有效。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九月一日送達,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當日公告,此有各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公告證書等附於該院卷內足憑,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雖於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補正行為,已不足影響其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鍾任賜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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