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何燕清 相對人 何秀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嗣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事件至此,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27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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