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6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5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願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以下簡稱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銀行海佃分行(以下簡稱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與提款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3日,分別虛構身分,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甲○○等訛稱其於電視或網路購物後,因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為由,使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甲○○所為指訴。
㈡被害人丙○○所為指訴。
㈢被害人戊○○所為指訴。
㈣被害人 趙慧如 所為指訴。
㈤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單。
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遭詐欺者匯款之帳戶,嗣詐騙集團詐欺甲○○、丙○○、戊○○、趙慧如等,共匯款106,168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與台新銀行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於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向趙慧如詐取財物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告交付該銀行帳戶之行為,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本院仍應審理,併擴張起訴範圍。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行為固值非難,惟審諸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因認所宣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被害金額│匯入銀行│├───┼────┼────┤│甲○○│29,983元│彰化銀行│├───┼────┼────┤│丙○○│29,989元│彰化銀行│├───┼────┼────┤│戊○○│10,196元│彰化銀行│├───┼────┼────┤│趙慧如│36,000元│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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