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899號
原   告  李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典胤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典胤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典胤」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林典
胤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林典胤」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起訴
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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