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紀定男
訴訟代理人  薜維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祺祥 等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得受之利益即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
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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