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IK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ANIK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9條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