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劉立文
上列原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之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7年8月31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對面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擦撞,致受有新臺幣(下同)36,716元損害等情,其雖指出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但未提出該被告之年
籍(如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份證號碼等足以具體特定
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法特定該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
所,且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1,000元,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命原告限期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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