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昔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昔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664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未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竟貿然闖紅燈直行而導致車禍
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
、左手、右手臂、左肩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新臺幣112,215元之賠
償金額,惟嗣後即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其餘賠償義務;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
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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