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緝字第610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 戴嘉辰 、 李宏荃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10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邱建文 、 王昭文 及張
雅中發生爭執因此心生不滿,竟夥同戴嘉辰、李宏荃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邱建文
、王昭文及 張雅中 ,致邱建文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挫傷之
傷害;王昭文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部挫傷、頸部挫傷疼
痛及右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雅中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
後枕部1公分撕裂傷、顏面部多處挫傷併上唇粘膜撕裂傷
、背部挫傷疼痛及右側大腿部挫傷紅腫之傷害,侵害告訴
人邱建文、王昭文及張雅中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之犯行,至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邱建文、
王昭文及張雅中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未扣案之三角錐及安全帽,固係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
,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
,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
,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犯前項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