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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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林連發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扶助律師)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度上訴字第1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連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1月3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連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18年,經上訴本院,現已進入審理,被告3位小孩年幼,且太太不知去向,無人安排小孩生活,而被告肚子有硬塊,須到醫院檢查,懇請鈞院同意被告具保,讓被告回去變賣工作之機具與漁船,好安排小孩之生活等語。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查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雖尚未判決確定,惟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日後可能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肚子有硬塊,須到醫院檢查乙節,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查結果,被告固曾因腹脹於100年2月1日在看守所內門診,服藥治療,但並無戒護就醫情形,且入所時亦無其他疾病或外傷情形,有該所100年3月25日南所能衛字第1000002633號函可稽。自難認定被告確有因疾病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情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至於被告另稱需安排小孩生活云云,然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予以羈押,嗣又於99年12月17日入雲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再於100年1月31日由本院諭知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監資料可參,是早於被告一開始羈押時其本身已無法照料小孩之生活,可知其3名小孩應是由其他親友代為照護,因此,自無被告必須具保親自照顧小孩之必要性。本院即無從遽依聲請意旨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