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98年度玉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銼刀1支、手電筒1支、夾子1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打零工維生,還要負擔子女生活費,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本案原審依具體個案,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則原審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聽說 牛梓芝 可以治病,乃擅自至國有森林中割取,而觸刑章,其行為之危害尚輕,且與國人上山採藥之傳統行為相似,有可憫之處,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並瞭解法律之規範目的及刑罰之嚴重性,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並命被告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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