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丁○、乙○○、戊○○、 鍾晉賢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丁○代表銘星公司與「銘星學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五)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花蓮縣政府民國98年3月35日府城建字第0980043870號函及附件銘星學園大樓地下室竣工圖、銘星學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
(六)現場停放車輛照片16張、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三、理由:被告丙○○就其於96年9月28日以變更遙控器之方式限制銘星學園大樓地下室車輛之進出之行為,坦承不爭執,惟辯稱銘星學園大樓除該電動鐵捲門之通道外,尚有其他樓梯及電梯可供出入,未妨害銘星學園大樓地下室停車用戶之進出,且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然查,本件銘星學園大樓地下室車道之鐵捲門如果沒打開的話,原停放在內之車輛沒辦法出去,管理人員甲○○係受停車住戶之反映,始報警處理,業據證人甲○○、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停車住戶之車輛無從由車道進出之結果。證人鍾晉賢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請其至銘星學園地下室變更車道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密碼之事實,而被告固主張地下室之車位乃屬星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所有,但就車位以外之系爭地下室其餘空間尚屬公共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專用一節,並未爭執。從而依法上開車道及管制其進出之鐵捲門尚屬大樓之公共設施之一部,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非屬被告單獨所有或享有約定專用之權利,被告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所指派之管理機關之同意前,自無權擅自就鐵捲門為變更密碼之實質處分行為,故而被告之行為對於上開鐵捲門之管理使用權利之限制,已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被告為防止他人使用銘星公司所有之車位,不經訴訟程序而以自力救濟方式為之,不僅未符合民法第151條之急迫要件,且其得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之範圍,應只限於銘星公司所有車位之範圍之內,當不及於公同共有之車道及鐵捲門,易言之,被告為防止他人使用銘星學園之車位,尚可在銘星公司所有之車位範圍內採行其他合理手段,然被告卻超越上述範圍,採取變更「他人所有」鐵捲門之密碼,以限制鐵捲門之開啟及車輛之進出車道,其手段已明顯踰越銘星公司所有權之範圍,從而被告就其造成對他人財產、自由之限制與侵害,自難免其違法之責。是以被告上述所辯,乃係屬其誤解法令之詞,殊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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