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補充及更正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甲○○家中」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甲○○家即甲○○經營之海產店門口」。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致甲○○受有臉部擦之傷害」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記載為「致甲○○受有右側臉部擦傷(4X2公分
)、右側下巴擦傷(1X1公分)之傷害。」㈢犯罪事實二第2行「家中」應更正記載為「甲○○家即甲○○所經營之海產店門口」。
㈣犯罪事實二第3行「出手毆打乙○○」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以口咬乙○○之左手」。
㈤犯罪事實二第3行「致乙○○受有前胸多處擦傷」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分別為8X0.5公分、7X0.5公分、5X0.3公分、1.5X0.3公分)、左手擦傷(2X1公分)」。㈥被告甲○○雖辯稱:其行為係符合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乙○○與被告甲○○係在被告甲○○家即被告甲○○所經營之海產店發生口角糾紛後始產生互毆,乙○○要求甲○○之母還錢,被告甲○○先拉乙○○的頭髮,被告乙○○始拉甲○○頭髮,嗣被告甲○○又拉乙○○胸口,並咬乙○○之手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而甲○○推開乙○○,並毆打乙○○之地點為甲○○所經營之海產店,乃為一營業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者,被告二人係在上址門口發生互毆,業據被告甲○○之母 邱金妹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尚難謂乙○○有何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不法行為,被告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顯不相符,則被告二人行為為互毆至明。故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互相毆打拉扯,致互受有傷害,以及各自受傷之程度,被告2人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