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號、98年度核交字第123號、97年度核交字第1405號、97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嗣再於8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並依法訴追處罰,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在案,又因贓物、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年、2月確定,後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經減刑,並合併應執行
5年1月,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處所,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施用1次。嗣於97年12月3日,在花蓮市○○路18之3號前,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而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先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基於認為施用毒品乃屬病態行為,而應著重予以教化治療而非施以傳統應報刑之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得免刑事處罰,改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上開意旨即採醫學上所普遍採行以「五年」為治療成功與否之判斷基準,意即倘治療結束五年未再復發,即認治療成功,而若治療結束五年後又發病,即認屬新發生之疾病,與上回治療之效果無關。關於毒品之防制治療手段可分為「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二種,其防制之目標相當,僅手段之強度有別,是以觀察勒戒後,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予以強制戒治,二者應屬一貫性及連續性之戒治過程,係屬同一次治療措施。然我國司法實務,則採限縮立法意旨之解釋,而將上開條例修正後之規定,解釋為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及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五年內並未再犯,足認上述同一治療過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屬成功。被告於97年
12月3日再犯施用毒品行為,自應重啟治療程序而依上揭條例第20條、第23條予以觀察勒戒,較為合宜。然下級審法院適用法律實際受上級審見解之拘束,於實務見解變更前,本院認被告亦有「法律之應然面,應免除刑責而予以戒治之保安處分,但實然面卻未能」之可憫恕情狀,倘處上揭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於矯治後5年內未再犯施用毒品,顯已衷心悛悔,惟因失業、父親過世致心情惡劣,始自暴自棄,違反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自戕身心健康,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法鑑定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應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另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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