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銼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夾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騎車牌號碼000–153號機車前往花蓮縣卓溪鄉林務局秀姑巒事業區第62林班地之國有森林內,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銼刀1支及供夜間照明使用之手電筒1支及夾子1支等工具,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20公克。嗣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玉里工作站巡山員甲○○等人發現乙○○所騎上開機車停放於第64區林班地,行跡有異,乃在上開林班地出口處埋伏守候,待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50許,乙○○欲騎上開機車離去時,為甲○○等人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背包內查獲上揭銼刀1支、手電筒1支、夾子1支及乙○○所竊得之牛樟菇120公克(被害價格為新臺幣8400元)。
二、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林管處玉里工作站巡山員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條各1紙。
4.扣案牛樟菇及查獲機車之照片6幀。
5.秀姑巒事業區第62林班位置圖1份。
6.扣案之銼刀1支、夾子1支及手電筒1支。
7.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
三、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之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雖以機車為交通工具進入森林,惟其係於97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即進入森林,至同年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準備騎車離去,而其行竊之森林副產物數量及體積非鉅,尚難認為被告係為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機車,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不相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6月15日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係供家人食用,而行竊之副產物數量、體積非鉅,惟價值不低,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尚佳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銼刀、夾子、手電筒各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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