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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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0日間上午11時前之某時,將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10日打電話給甲○○,表示要援交,但為防止警察偵查,要核對身分,要核對訊息代碼及可用餘額,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00元、10,000元至乙○○上揭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設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 小雅 的女性網友,該名網友在96年12月10日左右,在網路聊天室聊到她最近經濟上有困難,所以要先向我借3千元,我當下就答應她,她就在網路上留給我一組帳號,叫我將錢存入該帳號內,但是我已經忘記該帳號,我在當天晚上就存入上千元至對方(小雅)指定的帳戶,後來到了第二天,有一名自稱是阿飛的男子打電話給我(未顯示號碼),告訴我他是小雅的朋友,並說小雅要還我錢,我就問他要怎麼還,他就說要先帳號連線,我就將提款卡插入後,按照他的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我就先匯10元到他指定的帳戶,後來對方又要我按照他的指示輸入19983及9983,我就問他為何要輸入那些數字,他就說這是連線密碼,我又問他這樣我的錢會不會被轉出去,他就說我的存款沒有那麼多,所以我才認為他說的沒有錯,後來他告訴我已經連線成功,並說會馬上把錢還給我,我等了約10分鐘,又拿提款卡去查詢,結果錢也沒有匯給我,約過半小時後,對方打電話問我錢有沒有匯進來,我就告訴對方沒有,對方就說怎麼可能,接著就問我有沒有存摺及印章,他要來跟我拿,我聽了就覺得怪怪的,我就說我有事就將電話掛掉,後來是我在96年12月17日上午存入9,000元,到了下午我想提1,000元出來,結果提款機就無法操作,我就打電話向銀行詢問,銀行才告訴我是警方把我的帳戶列警示云云。經查:
㈠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被告所設立,且犯罪集團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詐騙,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金額分別為19900元、10000元計2筆款項至被告所設立之上揭帳戶,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整合性通訊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12月10日23時35分55秒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10元,於96年12月11日00時19分35秒在桃園縣○○鄉○○○路○○○號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19,983元(19,900元扣除17元之手續費),於96年12月11日00時33分24秒在桃園縣○○鄉○○○路○○○號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9,983元(10,000元扣除17元之手續費),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03月06日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97年4月9日函在卷可稽,顯與被告所辯係按照對方指示操作ATM,先匯10元到指定帳戶後,再按照指示輸入19983及9983之情節不符。況且一般存款人亦得使用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款項,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任何風險之他人帳戶。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帳戶設立人未能依其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款項匯入其指示之帳戶、或立即將上揭金融卡掛失、甚且以存摺、印章提領出款項,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依指示才再自動櫃機上操作云云,顯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乙○○係成年人,且為大學生,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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