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7年2月7日確定,現緩刑中,不知省惕。其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於為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6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青波 ,佯稱係劉青波之女,急需用錢,劉青波不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止,先後匯款合計新台幣90000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青波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甲○○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存摺、提款卡從新竹搬回花蓮時不見了云云;惟被告果真遺失該等存摺、提款卡,事關金融重要資料,衡情應向銀行申辦遺失,或向警報案備查,何以皆未採行?且提領金錢,除使用提款卡之外,尚須輸入密碼,俾供檢核,而金融密碼,係屬私密資料,若非被告告知、洩露,該詐欺集團何能得知?被告又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之角落云云,亦殊違常理。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風氣,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現仍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知省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另被訴於97年5月28日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因被告當時僅提供該帳戶,並未提供本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業據被告供明(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第10頁),有調閱之卷宗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並非同時提供二帳戶資料,該案與本案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