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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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秉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秉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6行關於「於民國97年間。。。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2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秉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詹惠那 並未以言語對其恫稱:「你要幫我辦永久居留證,不然要找人修理你或要打你」,竟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又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現行刑法已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相關規定,此可分別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0日新增公布,且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所示,惟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本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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