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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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玟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惠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蘇惠玟可預見明知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性犯罪收取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其阿姨 王月玲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後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旋打電話與 高瀅惠蔡銘宏 佯稱其之前在網站購物設定錯誤,要求高瀅惠及蔡銘宏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該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2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土銀帳戶內,及4萬4,231元至合庫帳戶內。後該二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蘇惠玟對於上開合庫帳戶為其申請開立、土銀帳戶由其保管使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上揭二帳戶係於4月中遺失,雖有協請家人尋找,惟至伊同學欲匯錢予伊,發現無法匯入,始知全部帳戶皆遭凍結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被告之阿姨王月玲所開設,此除據被告坦
認在卷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0年5月11日合金雲林字第1000001779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00年5月13日嘉興存字第100000110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警卷第48至57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併案卷第185至188頁)在卷可按。再被害人高瀅惠、 蘇銘宏 確於如上所述之時、地,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二帳戶內,業經被害人高瀅惠、蔡銘宏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第10至11頁、併案卷第249至251頁),並有被害人高瀅惠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見警卷第35頁反面、併案卷第257頁)、被害人蔡銘宏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查。
㈡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利用ATM跨
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乙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4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併案卷第187頁),由此二交易紀錄觀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等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另藉由占有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確保騙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㈢依卷附土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0年4月15
日(即被害人高瀅惠匯款日期)前之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100年4月15日,該次依卷附交易明細所載(附於本院卷第68頁),係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406元,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予證人即被告之母 王月珠 閱覽,證人證稱前揭土銀帳戶原係其名下公司處理稅務事宜所使用之帳戶,惟於5、6年前公司歇業後,就未再以該帳戶支出、收入公司營業相關款項。系爭提款卡則交由被告管領,伊則於被告就讀大學期間匯入生活費用供被告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則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土銀帳戶前之5、6年期間,該帳戶之提款卡確在被告之持有管領中無訛。雖被告辯稱伊於100年4月15日發現分別置放於隨身小皮夾內之2張金融卡遺失,且除系爭合庫帳戶、土銀帳戶金融卡2張遺失外,其餘隨身財物並無遺失云云,姑不論未有密碼解碼之金融卡毫無財產價值,竊賊實無單獨竊取之可能,又被告將系爭土銀帳戶內較大額款項提領後,隨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乙情,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系爭金融卡均遺失云云,均難盡信。
㈣綜上,被告所持有管領之合庫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既係遭
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且由不詳之人透過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被告以外之人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足推論係被告交付系爭2張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交付帳戶供不詳之人用以遂行詐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蒐購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達18萬4,231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任何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王月玲並調取王月玲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情,無非查明王月玲何時向銀行掛失此節,既經本院函詢並調取系爭土銀帳戶之掛失止付紀錄,則前揭聲請調查事項,業臻明確,已無再行傳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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