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奈股
100年度速偵字第4930號被告李泓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59號前,因與 黃惠敏 、 李志鴻 、 黃貞妮 、沈思妤等人發生爭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 王鎮昱 、 許信偉 、 蔡志忠 、 史豔煌 據報前往處理時;李泓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之。員警乃將李泓諭帶回文昌派出所製作筆錄,復接續對製作筆錄之員警以「幹×娘老××」等語侮辱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惠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蒐證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施數次出言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時地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惟查被告係出言侮辱員警,未有強暴脅迫行為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于興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