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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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泓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4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豐簡字第397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泓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六四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一、給付方法,於每月十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捌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涂泓伯於民國99年00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A女(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A,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00月間某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旅社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先撫摸A女胸部並褪去A女之衣褲後,再以其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0000000000B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A女之母、A女同學0000000000C於警詢之證詞,為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A女之母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涂泓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係於99年00月間在好想談戀愛的網路聊天室認識A女,以0000000000號電話跟A女聯絡,於99年00月00日用行動電話相約見面,是在99年00月00日上午10時到12時發生性行為,兩人係約在○○火車站對面的○○公車總站見面,伊從○○坐火車到○○,A女從○○搭公車到○○會合,兩人○○○區○○路○○號之○○大旅社發生性行為,伊於12時許離開旅社後就搭火車回台北,被害人如何回去伊不知道等語明確,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0000000000B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A女之同學0000000000C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雖被害人A女證稱發生性行為日期為99年00月00日星期六,兩人是上午8點在○○火車站見面,11點進入旅社,下午2點離開旅社,被告帶伊去看電影,伊坐15時00分○○客運公車回○○,而被告自白係99年00月00日之犯罪日期、細節不符,然就曾於99年12月間某日曾在旅社發生性行為乙事相符),其自白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旅館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含被害人之母○○電信明細帳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大千綜合醫院周○○醫師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載受害人主訴事件發生時間為100年0月16日0時,檢查結果處女膜不完整,已有性行為,有陳舊傷,無新撕裂傷
)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犯罪時間為99年00月00日,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確定犯罪時間,自不能逕行依照被告自白認定,故本院認定犯罪時間為99年00月間某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涂泓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萌生好感而相約性交一次,被告並未使用強制手段,且後續亦未再利用被害人之好感而相約出來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應係一時被性慾衝昏頭而為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認科以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涂泓伯為○○畢業之○○○○技術士,已婚,育有二女,明知A女年僅13歲,為未滿14歲、無性自主能力之女子,且自己已婚,並無認真與A女發展感情之意願,仍在「好想談戀愛」網路聊天室認識A女後,對A女說伊愛A女,讓A女以為自己找到真愛,自願與被告相約到台中○○車站附近的○○大旅社發生性行為,事後因被告避不見面,A女自覺受騙,將情形告知同學0000000000C,並提出告訴,被告滿足一己性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100年10月7日在本院與被害人之母親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自100年00月10日起,每月00日前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性慾而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照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64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按月賠償
8千元,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秉暉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