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秉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61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秉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累犯部分更正為後述五部分所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其妻 詹惠娜 確實有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恫稱:「你要幫我辦永久居留證,不然要找人修理你或要打你」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其並未誣告詹惠娜等語。
三、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娜於本案及前案即被告告訴詹惠娜恐嚇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97號)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做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曾與其妻詹惠娜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被告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1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指稱詹惠娜於上開通話過程中,有以要幫其辦永久居留證,否則就要找人打被告等語恐嚇被告,並對詹惠娜提出恐嚇告訴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惠娜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報案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提該段通話之錄影(音)檔案光碟一片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詹惠娜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否認於該通電話中有以前揭言語恐嚇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97號案件偵查中並向檢察官陳稱:「那天是他先打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後來我打過去問他有什麼事,我知道他有錄音,我希望他可以幫我辦居留證,我並沒有說要找人打他。」等語(參見該案偵查卷第1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電話錄影(音)檔案(被告係以數位相機攝影方式錄音)結果為:「檔案全長4分26秒。一、交談內容大致如偵查卷第44頁以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其中並未清楚聽到告訴人有說你要幫我辦永久居留證,不然要找人修理你或打你。二、雙方通話過程中,被告的聲音清楚可辨,但告訴人的聲音較小,有時候會聽不清楚,不過被告的口吻比較多是在詢問的口氣。」,再經詢問被告後,被告指稱恐嚇部分係在:「是我跟他講說 林家明 (音譯)說你都跟他在一起,告訴人就回答說:他不是我的,是我請他的,我請人修理你。就是大概是一分四十幾秒那段。」,經本院再次勘驗該段內容之結果為:「告訴人在『他不是我請他來的』這段回答過程中,確實前後有講一些聽不清楚的話。」(以上均參見本院10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雖又稱其以數位相機記憶卡所錄製之檔案較為清楚,故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記憶卡內之檔案內容結果為:「原則上如同本院10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之勘驗結果。關於被告今日庭呈狀紙第2頁部分,提到在『他不是我的,他是我請的』該段內容中有『請人修理你』這句話,及『你聽懂嗎?』該段內容中有『找不到你就去找你家人』這句話,當庭播放的內容中,因告訴人音量過小,只能聽到告訴人有在講話,但聽不清楚是否是在講被告所指上開兩句話。」(參見本院101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是由被告所提上開電話錄影(音)檔案內容中,並無法聽出其妻詹惠娜有以其所述之言語恐嚇被告。至被告雖稱其與詹惠娜離婚案件中所檢附之檔案光碟有聽出該段內容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該案即本院99年度婚字第1133號離婚案件民事判決書結果,該判決書中並未提及有聽到被告所指該段恐嚇內容,且係認定當日詹惠娜並未恐嚇被告,與被告所述不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再者,被告所錄製翻拷至各該光碟者為數位錄影檔案,在未經轉換檔案格式或壓縮轉碼之情形下,檔案內容應完全相同,不致於會發生某些複製檔案可聽出該段內容,某些複製檔案聽不出該段內容之情形,遑論本院已依被告所請當庭勘驗最初錄製在其數位相機記憶卡內之原始數位檔案,仍未聽出有該段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三)雖由前揭通話內容中可知,當時詹惠娜確實有講一些聽不清楚的話,然由其與被告對話之全文可知(參見100年度他字第2580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以下譯文),此通電話係被告打給詹惠娜,且由被告事先以數位相機錄影觀之,被告撥打此通電話即有意加以錄影蒐證,故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不斷質疑詹惠娜許多問題,如去哪裡?講什麼事情?要講什麼?做什麼?詹惠娜答覆的聲音較小,口氣較溫和,多在回答或否認被告之質問。而被告還主動以言語誘導,如詢問詹惠娜:「請什麼修理?」,在詹惠娜回答「不是啦!」之後,被告還再次誘導:「你要請他修理我哦?」,此時詹惠娜只回答:「幫我講話。」等語,由此部分之上下文可知,詹惠娜此時應無恐嚇稱要找人修理被告之意思,否則何須對被告否認稱:「不是啦!」。再就被告稱詹惠娜說要找被告家人部分,也是被告自己突然提到:「去我家做什麼?」,在詹惠娜回答:「沒有啦!」之後,被告又主動提到:「你不要帶人去我家啦!」,詹惠娜亦再次表示:「沒有啦!」,是此部分純然就是被告自己提到詹惠娜是否要找人去被告家等語,詹惠娜根本沒有提到,還一再否認要找人去被告家。此外,被告在通話末端,又突然質問詹惠娜:「你多少錢請他修理?」等語,並主動詢問詹惠娜居留證的問題,此均顯見被告乃係有意誘導詹惠娜提及此部分之問題,並非詹惠娜有意要與被告談論,在此情形下,詹惠娜更無恐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綜合上情觀之,縱使詹惠娜在此通電話內容中,有一些聽不清楚的話,然由其回答之口氣,前後回答之內容可知,其根本不可能在該部分問答內容中提到被告所稱之恐嚇言語;且被告在此通電話通話過程中,處心積慮地要誘使詹惠娜提到前揭恐嚇內容,也絲毫看不出被告有恐懼之意思,是被告稱詹惠娜於此通電話中有以前揭語句恐嚇伊,應屬虛構,至為灼然。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明知詹惠娜於該通電話中並未以前揭話語恐嚇,然或因夫妻交惡,或因兩人間離婚訴訟,或因欲以讓詹惠娜無法取得我國居留證作為談判工具等因素,而刻意向警方誣指詹惠娜於該通電話內容中有恐嚇行為,其所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後於99年2月11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詹惠那 並未以言語對其恫稱:「你要幫我辦永久居留證,不然要找人修理你或要打你」,竟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又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非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